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正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貿然駕
駛自用小客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影響其他用路
人之安全,竟撞及吳柏賢所駕駛自小客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本次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0.26MG/L,及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王元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鮑 慧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 儀 潔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358號
  被   告 黃正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11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0時至同日2時30分許,在臺中市
南屯區大觀路某酒吧飲用威士忌酒後,搭車返回臺中市南屯
區寶山東二街居所。同日9時55分許,黃正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值猶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出門上班。嗣於同日10時10分許,途經彰化縣○○
市○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202公里處(快官交流道入口匝道)
,不慎撞及前方由吳柏賢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員警獲報到現場處理後,於同日11時43分許,對黃正
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
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
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值單、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元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 5 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