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32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加「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作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
㈠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
10年5月18日,以110年度埔交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10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
 ㈡復按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查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皆係為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被告經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
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553號
  被   告 黃智勇 男 45歲(民國66年4月17日生)
            住彰化縣○○市○○○0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1年
11月7日22時許,在其彰化縣○○市○○○0段000巷00號居所飲用
高粱酒後,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AUW-062
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彰化縣大村鄉中山路與中興街口附近搭
載謝佳妏。嗣於111年11月8日凌晨1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大
村鄉中山路1段與美港路口處,因其行車違規紅燈右轉,而為警
攔查並發現其身散發酒味,於同日凌晨1時32分許,在彰化
縣○○市○○○0段00號前,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
,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智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佳妏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
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I3C5
33047、I3C533048、I3C533049號移送聯)影本、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確有酒後駕車犯行。是其前揭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罪嫌。經查
:被告曾受公共危險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
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
對刑罰反應較弱,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