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1年度交簡字第234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成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24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1
年度交訴字第11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昭成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昭成汽車駕駛執照遭吊銷,仍於民國110年11月5日8時1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
市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莒光路交岔
路口,欲駛入中山路,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於劃設有指向線處,
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不當錯行至往莒光路方向
之中線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並行之安全間隔,即往右
切換至外車道欲改往中山路方向行駛,適何惠穗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1段由南
往北,左轉往莒光路方向駛至,煞閃不及,陳昭成駕駛車輛
之右後車身撞擊何惠穗之機車,致何惠穗人車倒地,並受有
左側恥骨骨折、多處擦傷、左手肘撕裂傷、左額擦傷血腫等
傷害。詎陳昭成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致何惠穗
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對何惠穗施以必要之救
護,更未向警察機關報案及通知救護人員到場,復無表明其
身分或住址、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可供何惠穗聯繫之,且於
員警到場處理前,未獲何惠穗同意,即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
開現場。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
獲。
二、證據:
(一)被告陳昭成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何惠穗於員警調查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路口監視器
影像擷取照片3張。
(四)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110年11月12日
診斷書。
(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4月29日彰鑑字第1110
00000號函及檢附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
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
,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
時,即於無駕駛執照過失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
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
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起訴書原記載被
告此部分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業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97頁),附此敘
明。
(三)被告就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部分,應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所犯上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
不當錯行車道後欲往右變換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並行
之安全間隔,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後,竟未為報警
或對告訴人施予任何救護,即恣意離開現場,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欲與告訴人調解賠償事
宜,係因告訴人不願調解,經多次聯繫後仍而無法調解成
立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
,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茶業行並有
投資營造廠,離婚,2名子女均已成年、現與與父親小孩
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參酌公訴檢察官及告訴人
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