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35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VAN DUC(中文姓名:潘文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16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VAN DUC(中文姓名:潘文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騎乘電動自
行車上路」前,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第5行補充酒測時間為「同日21時17分許」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文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
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
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
上路,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氣,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9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甚多
,其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屬不該;惟念
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教育程度
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9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536號
  被   告 PHAN VAN DUC(中文名:潘文德 越南籍)
            男 31歲(民國80【西元1991】
                 年10月2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鎮○○路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 VAN DUC(中文名:潘文德)自民國111年10月23日19
時許起,在彰化縣鹿港鎮朋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
日20時3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111年10月23日2
1時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鹿西路與鹽埕巷口時,為警攔查
,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19
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PHAN VAN DUC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單。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外
僑居留資料查詢畫面。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