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39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力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692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力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以下所載「清晨4」更正為「凌晨2」、第6行及第9行以下所
載「同日時」均更正為「20日清晨4時」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925號
  被   告 楊力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9
             樓
            送達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力安於民國111年9月19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20)清晨4
時許止,在彰化縣○○市○○路00號「麥克瘋」,飲用啤酒後,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竟隨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市○○路0段00
0○0號9樓住處。嗣於同日時17分許,行至彰化市○○路00巷00
號「Chris cafe and Bar」,因與友人發生口角衝突而持機
車大鎖自我傷害,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渾身酒味,並於同
日時26分許,當場測得楊力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8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力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監視器畫面擷取相片、現場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