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41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 TRUNG DUC(中文姓名:湖中德,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6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 TRUNG DUC(中文姓名:湖中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HO TRUNG DUC(中文姓名:湖中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
酌被告於飲酒後,猶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罔顧政府宣
導酒後禁止駕車及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本次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0.39MG/L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羅婉嘉
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937號
  被   告 HO TRUNG DUC (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鎮○○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 TRUNG DUC(中文名:湖中德,下稱湖中德)於民國111年1
0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溪湖鎮福德路住
處內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16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3分許,行
經彰化縣溪湖鎮西環路與福德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闖紅
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湖中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蒐證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及湖中德之外籍資料暨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等附
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