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43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尚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尚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尚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之酒測值達每公升0.71毫克,已不能
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罔顧個人及往來大眾行車
安全,猶心存僥倖駕駛租賃小貨車上路,對於公眾交通安全
造成相當危害,幸無造成任何事故即遭警攔查。惟念被告素
行尚可,到案後始終坦承,自陳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任職
營造業,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羅婉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657號
  被   告 賴尚佑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尚佑於民國111年12月2日18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之
「○○海鮮餐廳」飲用威士忌酒,至同日21時20分許飲畢後,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貨車自前揭處所離開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2時許,行
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執行取締酒駕勤務為警攔
查時,發現其酒味濃厚,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2
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尚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
號查詢車輛駕駛人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顗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