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43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郁沅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速偵字第1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郁沅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警員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禁止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係為保障駕駛者及用路人之安全,政府已利用各種媒體
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觀念多年,立法院亦
不斷修法加重酒醉駕車之刑責,且新聞媒體亦一再報導因酒
後駕車肇成之傷亡事件,甚者,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已
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公共危險案
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猶不知戒惕,再為本案犯行,且行駛於危險
性更高之高速公路上,並與他人發生碰撞,顯然缺乏尊重其
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該非難,並兼衡其犯後
坦承犯行,暨其係大專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蘇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654號
  被   告 郁沅翰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郁沅翰於民國111年12月3日凌晨3時至5時許,在南投縣○○鄉○
○路000○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
同日9時50分許,郁沅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
鎮○道0號南向191.5公里處,不慎追撞游聲富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對郁沅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上午11時13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郁沅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游聲富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試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車輛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顗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