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1年度交簡字第244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合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50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06號)認其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合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被告於
本院之自白、被告與黃蔡杺涔之調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
57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已與黃蔡杺涔達成調解並給付調
解金,另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假釋出監後付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及其他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068號
  被   告 吳合文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路0段
            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合文於民國111年7月24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從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旁之路旁起駛,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有無來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從溪
湖鎮彰水路351號前之路旁,由南往北逆向駛入來車之車道
內,適有黃蔡杺涔騎乘MLE-7238號機車沿溪湖鎮彰水路3段
由北往南順向駛來,於行經彰水路3段351號前時,雙方之機
車不慎擦撞,致黃蔡杺涔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與右腳踝擦
傷等傷害;詎吳合文下車察看並扶起黃蔡杺涔後,竟未施以
救助或報警,竟基於逃逸之犯意,隨即騎乘機車逃逸。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蔡杺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合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蔡
杺涔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車籍資料、道安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前揭罪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
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前揭犯行,行為互異,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