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速偵字第1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永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
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9年6月1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不能
安全駕駛交通工具案件,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
低本刑,亦不致有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
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65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
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
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360號
  被   告 黃永順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彰化縣○○鄉○○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順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7時至同日12時許,在彰化縣員
林市○○基督教醫院附近小公園內飲用啤酒後,搭車來到彰化
縣○○鄉公所附近某統一超商外取回機車。同日近13時許 ,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猶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黃永順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返回其彰化縣○○鄉居所。
嗣於同日13時許,途經○○鄉○○○路與○○○路34巷口,為警發現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警在○○路2段296號建物前攔查,發
覺其身有酒味;同日13時22分許,經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順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
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照片、公共危險案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9年6月16日,受有期徒
刑2月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元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