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吉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吉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吉純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晚上8點至11點許,在位於彰化
縣北斗鎮之朋友住處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1點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外出購物。嗣於翌日即同年月12日凌晨0點7分許
,行經彰化縣埤頭鄉斗苑東路與東外環路口,於路邊停車時
為警盤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凌晨0時27分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李吉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
化縣警察局第I3F24196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
通安全,被告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被
告智識程度為研究所畢業、職業為教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