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泳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泳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泳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貿然駕
駛自用小客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影響其他用路
人之安全,竟與許哲瑋所駕駛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本次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0.69MG/L,及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王元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鮑 慧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 儀 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355號
  被   告 呂泳鋐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居彰化縣○○鄉○○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泳鋐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16時30分至同日18時20分許,
在彰化縣鹿港鎮某餐飲店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值猶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去接載子女。嗣於同日18時24分許,途經彰化縣
○○鄉○○路00號建物前,不慎撞及前方由許哲瑋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兩車均無人受傷)。呂泳鋐於同
日18時49分許,為獲報到場處理員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泳鋐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哲瑋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彰化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彰化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以及車牌
號碼000-0000、ARX-9289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元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 5 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