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3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CHI LINH(中文姓名:阮志林,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CHI LINH(中文姓名:阮志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CHI LINH(中文姓名:阮志林)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猶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
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
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鮑 慧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 儀 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353號
  被   告 NGUYEN CHI LINH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N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CHI LINH(越南籍移工,中文姓名:阮志林,下稱
阮志林)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20時至同日21時許,在彰化
縣和美鎮彰新路之公司宿舍飲用酒類。同日22時許,阮志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猶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22時45分前某時,
途經和美鎮線東路4段與中興路2段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發
覺其身有酒味;同日22時45分許,經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志林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
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值單、彰化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之居留
證影本及被告與上開機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報表
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元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 5 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