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3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7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偉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廖偉良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述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受刑罰之執行,然被告卻於上開刑罰執行完畢幾日後,又再
施用毒品,並因毒駕而犯下本案,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
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而本件亦無因累犯
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次施用鴉片類毒品及過量安眠藥物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程度,卻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先與劉雅珮
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並經劉雅珮證述被告走路及騎車都搖
搖晃晃等語,而被告逕行離開肇事地點後,又繼續騎乘機車
約10分鐘,並於車潮繁多、雙向六車道的金馬東路上自撞中
央分隔島,對於用路人安全危害甚大;兼衡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鞋材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962號
  被   告 廖偉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偉良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度
訴字第846號、107年度訴字第955號、108年度訴第69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8月、8月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0年2月5日18時許,在
彰化縣北斗鎮北斗國小附近之友人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施用毒品部分另簽分偵辦)。又於翌(
6)日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村路000巷00號住處,過
量服用醫師所開立有助眠性質成分藥物8顆後,其明知精神
狀況受上開毒品及藥物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6)日8時50分
前某時許,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50分許,因受上開毒品及藥物影響,
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前,與劉雅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受傷部分未據告訴),隨即騎
車離去現場,再於同日9時1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彰興路1
段與金馬東路口,自撞路中分隔島肇事,為警據報到場處理
,經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
基醫院),醫院對廖偉良採集尿液施以檢測,結果Benzodia
zepines、Opiates(鴉片)均呈現陽性反應,再經警將上開尿
液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送驗結果亦呈鴉片代謝物及苯
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偉良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證人劉雅珮、劉栩銘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彰
基醫院檢驗報告單2紙、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
學科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號查詢汽車車
籍、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
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青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