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4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明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貿然駕
駛營業貨櫃曳引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影響其他
用路人之安全,不慎撞及路旁店家招牌,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本次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0.27MG/L,及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陳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鮑 慧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 儀 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317號
被 告 黃明智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太保市後潭499之1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智於民國110年12月7日15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後潭49
9之15號之住處,飲用自行釀製之藥酒後,於同日18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上路。於同日19時許
抵達彰化縣彰水路之車輛調度中心後,復於同日20時許在車
上食用摻有米酒之當歸鴨麵線後,然後於同日22時許,自該
處駕駛上開車輛上路,欲前往彰化縣和美鎮拖貨櫃。嗣於同
日22時48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不慎撞及路
旁店家招牌。嗣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2時58分許,
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因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
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明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青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