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4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速偵字第131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永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
「在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弄0號住處」應更正為「在彰
化縣○○市○○路0段00巷00弄00號住處」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許永雪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
,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服用酒類,
並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之情形下,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
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為初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
均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314號
  被   告 許永雪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永雪自民國110年12月4日晚間6時許起,在彰化縣○○市○○
路0段00巷00弄0號住處飲用摻有酒類之燒酒雞若干,至同日
晚間7時許食畢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
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0號前時,因轉彎
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檢盤查後,發現其酒氣甚濃,遂對許永
雪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翌(5)日凌晨0時5分許,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永雪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彰化縣○○○○○○○道○○○○○○○○○○○○號查
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何昇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