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5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宏於民國110年12月1日12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
00號「阿華羊肉爐」,飲用含有米酒之羊肉爐湯,於同日14
時許,先由友人載回其位於彰化縣芳苑鄉芳草路之住處,於
同日17時許,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其上
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外出購買晚餐。
嗣於同日17時13分許,行經芳苑鄉芳東路12號前,因轉彎未
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渾身酒氣,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陳俊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彰化縣
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705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
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仍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先前亦曾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17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仍不思警惕,再
為本件犯罪,其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被告經警方
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
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
業、目前待業中、為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