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5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3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明於民國110年11月4日下午4、5時起,在彰化縣和美鎮
德美公園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於翌(5
)日凌晨0時55分稍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110年11月5日凌晨0時55分許,行經彰化
縣和美鎮愛物路與仁化路交岔路口時,因逆向行駛為警在愛
新路與愛華路口處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遂於同
日凌晨1時27分許對陳俊明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復經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時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6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
。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則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罪名、行
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且於前案執行完畢約隔1年半
即再犯本件,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該規定同予
加重。
 ㈢本院審酌邇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
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而包含上述構成累犯基礎之前
案紀錄,本件乃係被告第三度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遭查
獲,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仍於酒後率然駕車上路,顯
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所使用之動力交
通工具為汽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較諸機車為高;另參
酌其本件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0毫克,高出法定
標準幅度甚鉅;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沖床
工作、經濟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詳偵字卷第9頁「受詢問
人」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