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5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泓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1484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泓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現場照
片11張」更正為「照片17張」,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偵卷第20頁,被告郭泓棋查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泓棋是智識程度健全
之成年人,卻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行為反應能力有不良影
響,又無駕駛執照,竟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甚至肇事自
傷,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逾成罪門檻
甚多,有相當高的危險性,即使初犯本罪,前無犯罪科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亦不應量處最低
度刑;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840號
  被   告 郭泓棋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泓棋自民國110年10月1日1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某時許止
,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埔鹽鄉埔鹽村埔
港路70號時,不慎自摔受傷。經送醫急救,為警於翌(2)
日0時38分許,在醫院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
.9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泓棋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彰
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邱 冠 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