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5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前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36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前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366號
  被   告 黃前鋒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前鋒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晚間6時30分許至8時許,在其
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住處,飲用58度高粱酒後就寢。然
其於翌(13)日上午8時30分許,因酒力仍未退盡,尚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住處
前往位在彰化縣溪湖鎮之「軍機公園」工作,復接續於同日
上午11時許,騎乘上述機車離開前開「軍機公園」。稍後,
其於110年12月13日上午11時20分許,行經溪湖鎮東環路與
東興路交岔路口,因紅燈右轉,隨即在溪湖鎮東興路與興學
街交岔路口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有酒氣,並於同日上午
11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前鋒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查詢駕駛人及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 政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淑 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