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5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聰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聰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聰豪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12日20時許至22時許,在彰
化縣伸港鄉泉州厝之友人家中,飲用38度高粱酒後,已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立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稍後
,其於同日22時38分許,駛至彰化縣鹿港鎮鹿草路5段42巷
口,因不勝酒力而停車在道路中,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覺
其渾身酒氣,並於同日23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聰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查詢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足憑,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駕紀錄,經本院以103年交簡字第1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駕駛自用小客車,酒後呼氣酒
精濃度每公升0.31毫克),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雖不構成累犯,但可為被告素行
之參考,被告未記取教訓,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仍
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然停放在馬路中央,經民眾
保警處理,可知被告酒醉程度嚴重。惟念其犯罪後已於警訊
及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0.85MG/L,已超出標準許多及本件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