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5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福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14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福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之法條補充
記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3年餘後再犯本案,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顯
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
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爰審酌禁止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為保障駕駛者及用
路人之安全,政府已利用各種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
開車不喝酒」觀念多年,立法院亦不斷修法加重酒醉駕車之
刑責,且新聞媒體亦一再報導因酒後駕車肇成之傷亡事件,
甚者,被告前於104年間,已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緩刑3年(嗣經法院裁定撤銷緩刑)確定(為避免重複評
價,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於此量刑部分,不予審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不知戒惕,再為
本案犯行,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係國中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為中低收入戶,
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478號
  被   告 黃福建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福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交簡字第2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110年10月23日7時起,至
同日晚間某時許止,在彰化縣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8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000
號附近時,不慎自摔受傷。經送醫急救,為警於同日19時25
分許,在醫院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91毫克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福建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被告前曾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
酌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