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6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VAN CUONG(越南籍,中文譯名:斐文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3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VAN CU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
之推動非以人力或獸力,而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
至其為蒸汽機、內燃機,亦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核子
、電動,均非所問,則以電力驅動之電動自行車自屬本條項
所規範之動力交通工具。是核被告BUI VAN CUONG(下稱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並因而與他車發生碰撞致己身受傷,且其犯後經警所測得之
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顯已危及公眾往來之
安全甚鉅;惟斟酌其前無任何前科紀錄(參其前案紀錄表)
、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其警詢筆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