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7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素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速偵字第1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素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素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
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59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
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
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307號
  被   告 劉素燕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 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素燕於民國110年12月6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鎮美寮
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後,仍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
8時48分許,行經彰化市○○路2段與○○路1段交岔路口處,因
未使用頭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並對其進行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彰化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素燕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現場蒐證
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