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7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智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390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智榮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智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機車並因而肇事
自傷,則被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兼衡被告
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再衡量被告
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
度速偵字第145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為證;惟念及本案距離前案已逾5年;並考量被
告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鑄造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902號
  被   告 吳智榮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智榮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
止,在彰化縣埔心鄉明聖路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仍
於翌(24)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24日上午9時29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莒光
路161巷與員鹿路130巷77弄口時,與石晏榕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己受傷送醫(石晏榕未受
傷)。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測得吳智榮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59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智榮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不諱,
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及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怡 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