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7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517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鴻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檳榔攤處」更正為「啤酒攤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178號
  被   告 黃鴻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鴻升先自民國110年11月12日晚間8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
9時30分許止,在新黑貓餐廳內飲用威士忌酒;復於同日晚
間10時35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止,在彰化縣○○鎮○○
路3段之啤酒攤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自前開檳榔攤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休憩。嗣於110年11月
  13日凌晨0時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號前,因不勝酒
力而自摔該址路旁稻田內。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其送醫
救治,並於110年11月13日凌晨0時46分許,在醫院內對其施
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110年11月13日凌晨0時49分許,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鴻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案發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
影蒐證檢視表及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等附卷可稽。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宇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