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楊文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998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方因不能安全駕駛罪而遭判刑並
執行完畢,卻於刑罰執行完畢2年又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上路而再犯本案,漠視公眾往來安全,顯未因之前刑罰之
執行而有所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而本件亦
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另曾於103年間亦有
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也因酒駕
而遭吊銷,本次第3次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犯下酒駕犯行,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
克;另審酌被告所駕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商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290號
  被   告 楊文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
簡字第9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1月28日19時許,在彰
化縣○○市○○街00號住處,飲用大麴酒2杯後,竟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4分許,行經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
,於同日20時49分許,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
1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
縣○○○○○○○道○○○○○○○○○○○○○○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
徒刑之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宗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