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8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朝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朝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高朝財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2時至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
彰化市建和街之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於其體內酒精尚未代
謝完全之際,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
同日11時20分許,行經彰化市民族路右轉太平街時,因交通
違規為警在太平街155號建物前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有酒
味,於同日11時2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
31毫克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高朝財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員警蒐證
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2張、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253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
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仍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曾有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仍不
思警惕,再為本件犯罪,其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
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
被告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及其所
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被告智識程
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