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9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第3
行原記載「11年12月6日」,應更正為「110年12月6日」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茲參酌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與附件所示所犯前案罪質相同,顯見其就相同類型之犯罪具
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
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 芙 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盛 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340號
被   告 許明州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1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許明州於110年12月5日23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和美鎮
孝文路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11年12月6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和美鎮之工廠。嗣於同日10時24
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5段與忠孝路口,不慎碰撞
行人王梅卿,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0時55分許對許明州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4毫克。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明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王梅卿於警詢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事故現場照
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犯行,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法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彥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