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9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QUANG HUNG(中文姓名:阮光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QUANG HUNG(中文姓名:阮光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QUANG HUNG(中文姓名:阮光興)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車之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
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仍於酒後
在道路上騎乘重型機車,因騎乘機車抽菸而為警攔查,經警
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
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
行非差,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犯
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336號
  被   告 NGUYEN QUANG HUNG(越南籍)
            男 35歲【民國)
              】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QUANG HUNG(中文姓名:阮光興,下稱中文名)於
民國110年12月5日17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尚記餐館飲用啤
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彰
化縣花壇鄉宿舍。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彰化市○○路000號
前,因其騎乘機車抽菸,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10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QUANG HUNG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刑事案件酒精測定紀錄
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
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