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1年度交訴字第1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昇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昇俯於民國110年9月18日晚間10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
段與金馬路3段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欲左轉時,原應
注意汽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應依號誌指示
行駛,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未依照號誌指示即貿然左轉彎;適告訴人陳宗達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西路東北往西南方
向直行至案發路口,見及甲車貿然左轉時乃緊急煞車打滑翻
覆,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右前臂擦挫傷及右足部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
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已於111年8月16日在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
回告訴狀存卷可參(交訴卷第59至62頁),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至於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