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1年度交訴字第11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德松於民國111年2月2日上午7時16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市○○路0段00
0號前路邊由北往南方向欲起步行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
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被告雖已顯示方向燈,惟疏未注意
車道上行進車輛動態,並讓其先行,未確認安全無虞即貿然
起步行駛進入車道;適告訴人張靖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
機車沿上開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迨發現被告所駕之自用小客車起步欲駛入車道時,已然閃
避不及致煞閃失控連人帶車摔倒於路面並滑行,告訴人因此
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
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91頁)在卷可稽,依照前
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