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訴字第17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科穎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29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黄科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黄科穎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
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黄科穎於民國111年6月16日晚間10時21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蘇紅珠沿彰化縣竹
塘鄉竹鹿路保安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保安巷57之11號
旁之產業道路與保安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適葉竑驛亦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該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
通過上開路口。黄科穎係左方車輛,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應暫停讓由葉竑驛之右方車先行,竟疏未加以注意,而
撞擊葉竑驛之自小客車左後車門。黄科穎及蘇紅珠均因此人
車倒地,蘇紅珠之頭部、臉部、手腳、肩膀等多處受傷(過
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葉竑驛車內後座乘客葉○彤亦受有
臉部擦傷、頸部疼痛疑似扭傷、雙側手部擦傷等傷害(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黄科穎明知其已因車禍肇事,致己
方及對方乘客受傷,竟未於車禍發生後留待於現場,提供傷
者必要之救助及照顧,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棄車逃
逸。嗣經員警獲報到場後,始依據現場之機車及蘇紅珠之供
述,循線查獲上情。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黄科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蘇紅珠、葉竑驛及葉○彤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黄科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
致乘客即被害人蘇紅珠及葉○彤受傷後,未停留在案發現場
,或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反自行棄車逃離現
場,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4個小孩、由前妻撫養,目前務農
及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