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1年度交訴字第1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孟杰


選任辯護人 賴淑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1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孟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
應依附件之本院一一一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二四五號調解程序筆
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姚孟杰於民國110年9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0段○○縣道000號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芬園鄉大彰路5段21.5公里路
段右轉彎道前,進入芬園鄉大彰路5段與中興路之卜字型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而當地道路限速為時速每小時40公里,且注意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
況與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
然光線,鋪設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嚴重超速行駛,適
有洪清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上開岔路口前,亦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
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洪清
池亦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自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並
提前左轉彎,於進入中興路口前,姚孟杰因超速而煞避不及
,兩車發生碰撞,致洪清池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大腿開放性
骨折、左大腿及左腕變形、雙側鼻漏、顱胸腹盆腔挫傷併內
出血等傷害,於到院前已無自主性呼吸心跳,經急救後仍因
出血性休克死亡。姚孟杰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迅即
報警處理,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且事後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清池之子洪聰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姚孟杰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58
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參本院卷第129-
132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孟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11-14頁、第15-17頁、第95-97頁
、偵查卷第51頁、本院卷第57-60頁、第129-134頁,車速部
分詳後述),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現場與車損照片、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車禍
事故地點街景照片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筆錄等件在卷
可佐(見相驗卷第27-30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5
1-65頁、第71-73頁、第130-133頁、第117-129頁、第135-1
47頁、偵查卷第4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鋪設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在卷可佐(參相驗卷第30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又縣道000號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亦有上述調查報
告表可稽,被告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未依速限反而嚴重超速行駛,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
又被害人洪清池受有右大腿開放性骨折、左大腿及左腕變形
、雙側鼻漏、顱胸腹盆腔挫傷併內出血等傷害,於到院前已
無自主性呼吸心跳,經急救後仍因出血性休克死亡一情,有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轉介司法相驗法醫
參考病歷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
明書、相驗照片及相驗報告書可佐(見相驗卷第45頁、第91
-99頁、第101頁、第111-114頁、第149-150頁)。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核具相當因果關係。再本件
車禍肇事因素經檢察官於偵查中依職權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彎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嚴重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
不及,與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
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彎,兩車同為肇事原因等情,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0年12月28日彰鑑字第110
0301568號函檢送之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2月
21日彰化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6
3-67頁),亦同此見解。是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應負過失罪
責堪以認定。另被害人與有過失一情,固堪認被害人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有此等與有過失之情節,然被告之過失罪責並不
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卸免,此僅為本院量刑時應予斟酌之
情狀而已,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
 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上開時、地之行車速度已逾100公里
,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行車紀錄器是否準確,尚待斟
酌,被告雖然承認該路段有超速,但檢察官勘驗部分不足以
證明被告當時實際車速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第131頁、
第134頁)。查檢察官為勘驗被告駕駛之車輛內行車紀錄器
顯示之時速是否與實際車速相符,惟該車已經無法行駛,故
檢察官諭請被告取下該車內行車紀錄器後,按裝上巡邏車,
由承辦員警駕駛巡邏車(車號詳卷,偵查卷第49頁、第69頁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由書記官對該行車紀錄器錄影,
確認行車紀錄器顯示之時速與巡邏車之時速是否相符。經檢
驗,行車紀錄器顯示之時速較巡邏車顯示之時速略低(例:
影片時間0:12,巡邏車時速為40公里,行車紀錄器顯示時
速為36公里)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可稽(
見偵查卷第49頁),而被告對於檢察官提示勘驗結果亦表示
無意見(見偵查卷第51頁、本院卷第133頁),況且上開行
車紀錄器為被告使用3年,未據其供陳有何損壞故障之情(
見相驗卷第16頁)。互參上情,可見該行車紀錄器功能並無
異常。又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進入上開路段21.5公里路
標旁之彎道時,時速已由之前約30餘公里急遽增至70餘公里
,於抵達事發岔路口前,時速已達100公里,與被害人所騎
乘之機車碰撞時為時速99公里等情,有被告行車紀錄器截圖
照片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30頁至第134頁、第73頁)。亦
足證被告於行經事故路段時,確實有嚴重超速而肇事之事實
,其應負過失罪責已足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足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上開犯行同時構成刑法第185條第2項前
段之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危險致人於死罪嫌,惟查:
 ⒈按刑法採附有例示情形之概括規定者,係以概括文義作為例
示文義之補充規範。而概括規定屬不確定之規範性概念,為
求實質之公平與妥適,自須依隨具體案件,斟酌法律精神、
立法目的及社會需要等一切情事予以確定,而為價值補充,
將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具體化,並非為所有案件設定一個具體
之標準。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行為態樣
包含損壞、壅塞及他法。所稱「損壞」、「壅塞」均為例示
規定。前者,指對本罪客體進行破壞,使其喪失效用之行為
;後者,乃以有形障礙物遮斷或阻塞,使公眾人車無法或難
以往來之行為;至所謂之「他法」,則為概括規定,屬不確
定之法律概念,依前開說明,自當斟酌法律精神、立法目的
及社會需要,而為價值補充。就本案而言,斟酌本罪之立法
目的在於保護公共交通安全,而非交通路面,以防止公眾因
損壞或壅塞路面,遭受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損失。並參照
德國文獻及實務,認為駕駛人有意識地將交通工具作另類使
用,以之作為阻礙交通之手段,而影響公眾往來之安全,始
足評價為壅塞等情以觀,足見本罪在具體適用上,必須行為
人主觀上出於妨害交通安全之意圖,客觀上嚴重影響交通安
全,始足當之。是此所謂「他法」,當係指無關交通活動之
侵害行為,或駕駛人非常態之交通活動,而造成與損壞、壅
塞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以避免過於空泛
,而違反罪刑明確性原則。例如故意在路旁燒垃圾,引發濃
煙,製造視覺障礙,汽、機車駕駛人故意在道路中長時作「
之」字蛇形行進,或糾合多眾併排競駛或高速飆車等,以該
汽、機車作為妨害交通之工具,達到相當於壅塞、截斷、癱
瘓道路,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者,始克當之,而非泛
指所有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
第3556號、97年度臺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開事故現場地點為芬園鄉大彰路5段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村
里道路,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該路段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進入上開路段21.5公里路標旁之彎道時,時速由之前約
30餘公里急遽增至70餘公里,於抵達事發岔路口前,時速已
達100公里,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碰撞時為時速99公里
  等情,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及被告行車
紀錄器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7頁、第30頁、第71
-73頁、第130頁至第134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惟縱可
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之駕駛行為有嚴重超速之事實,然除單
純超速之駕駛行為外,未見有其他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
,或非常態之交通活動,例如在道路中長時作「之」字蛇形
行進,或與他車多眾併排競駛或高速飆車等,以該自用小客
車作為妨害交通之工具,達到相當於壅塞、截斷、癱瘓道路
,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情狀,是依卷存證據資料所示,本
院認為被告上開行為與刑法第185條第2項前段之以他法妨害
公眾往來危險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㈢另以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亦同涉犯刑法第185條第2項
前段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且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部分,惟查:
 ⒈按一個構成要件在概念上必然包括著另一構成要件之所有構
成要件要素,則前一個構成要件對於後一個構成要件而言,
即具特別關係。具有特別關係之兩個構成要件之概念邏輯結
構,呈現從屬或隸屬關係,即後一個構成要件從屬於或隸屬
於前一個構成要件,故特別關係亦可謂邏輯包含關係。行為
人只要實現此一具有特別關係之特別構成要件,亦必然會實
現其他之一般構成要件。在這種關係下之法律單數,基於特
別條款優先於一般條款而適用之原則,只要適用具有特別關
係之特別構成要件,即為已足,其他該當之一般構成要件,
即被排斥而不適用。..由於結果加重犯在本質上是結合故意
構成要件與過失構成要件之犯罪,故在針對加重結果而設之
加重構成要件與過失構成要件之間,亦存在特別關係。具有
此等特別關係之法律單數,只要適用加重構成要件,而論以
結果加重犯,即為已足,而排斥過失構成要件之適用。..例
..A出於傷害B之意思,使用棍棒毆打B,卻致B脾臟破裂傷重
而死。..A毆打B致死之行為,雖然同時該當過失致死罪與傷
害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但適用加重構成要件,即傷害致死罪
處斷,即為已足,而排斥過失構成要件,即過失致死罪之適
用(參林山田著刑法通論〔下冊〕增訂七版,2000年10月一刷
,頁271-272、頁274)。反之,若行為人之行為並不該當加
重構成要件,則僅論以基本之過失構成要件即可,加重構成
要件即被排斥而不適用。
 ⒉觀諸刑法第185條規定: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
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第1項)。因而致人於
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同法第276條則規定:因過
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互核上開條文,同法第276條之構成要件與第185條第2
項前段之構成要件,除該條第1項所示加重構成要件即故意
犯之危險行為外,其餘過失構成要件全部重疊,是應認同法
第185條第2項前段之構成要件較為嚴密,第276條之構成要
件行為僅係第185條第2項前段構成要件之一部,依上開法則
,若行為人之行為該當於同法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則應優
先於第276條過失致死罪而適用,二者係規範對象同一之法
規競合,且排斥第276條過失致死罪之適用,亦無論以想像
競合之餘地。反之,若行為人之故意行為不該當第185條第1
項之危險行為時,則應回歸基本之過失行為即第276條過失
致死規定處罰。
 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並不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規
定之危險行為,是其上開犯行並不構成同條第2項前段之以
他法妨害公眾往來危險致人於死罪,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犯行不具有加重構成要件,論以刑法第276條基本
之過失致死罪即足,自亦排斥第185條第2項之以他法妨害公
眾往來危險致人於死罪之適用,亦無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故
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被告肇事後,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報警,並
報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並於現場等候警方到達現場處理
,有彰化縣彰化分局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彰化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相驗卷
第23頁、第25頁、第35頁),是被告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自
首承認肇事,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快,在速限僅時速40公里之縣道000號
道路,恣意超速行駛,致被害人當場死亡,寶貴之生命遭剝
奪,被告所為令被害人之家屬終生傷痛難癒,殊值非難。惟
念其坦承過失,並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
而徵得被害人家屬原諒,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
告訴人願意寬恕被告,只要被告面對己責依調解筆錄履行,
願意給被告緩刑機會,希望被告努力工作,免於接受短期自
由刑之刑罰等語,及本院111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45號調解
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11頁,及告訴
人於辯論終結後,重申上開意旨之陳報狀),已見其已盡力
彌補對被害人家屬造成之傷害,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
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在營
造業擔任職業安全衛生主管、未婚、尚未生育子女、現與母
親同住、無需其扶養之親屬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35頁)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
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
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
,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又緩刑宣告,得斟酌
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
被害人家屬業已達成和解,被告願賠償被害人家屬如附件調
解程序筆錄所示款項,為確保被告能履行上述約定之和解內
容,以維護被害人家屬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併命被告應依
和解內容向被害人家屬支付賠償金額(時間、金額、方式均
詳如附件調解程序筆錄所示),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按期
還款之負擔,應屬適當。若被告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被害
人家屬得執以本件刑事判決書,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維護其等權益。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
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
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扣案之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為本案證
據,然非違禁物,且本件被告係過失犯罪,該自小客車非屬
其預備犯罪或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且檢察官係以被告涉犯刑
法第185條第2項前段公共危險犯行之用而聲請宣告沒收,惟
被告上開犯行,本院認為不能以該罪相繩,已如前述,故檢
察官此部分之聲請即無從附麗。是以扣案之被告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
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件:本院111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45號調解程序筆錄壹件。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