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1年度交訴字第3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琮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9036、9675號),關於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訴過失傷害謝東銘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琮勝於民國110年6月28日上午8時2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
林市萬年里員集路2段38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員集路
2段386巷與萬年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有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依號誌之指示行駛,而圓形紅燈號誌表示禁止
通行,車輛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闖越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告訴
人謝東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萬年巷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亦於同一時間依綠燈號誌指示駛入該路口
,兩車因而碰撞,致告訴人謝東銘受有左胸部及右髖部挫傷
、左膝及右下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所涉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告訴
人黃亦育部分,已由本院先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告訴人謝東銘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謝東銘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
狀撤回告訴在案,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
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