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1年度原交易字第1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風國恩



指定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43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公共危險之犯罪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風國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風國恩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下午3時許,在其斯時位於彰化
縣○○鎮○○街00號0樓之0居所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7分許,行經彰化縣○○鎮○○
路000號前時,不慎與洪雅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發生車禍(所涉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部分
,業據洪雅婷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
理之諭知)。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晚間7時2分許對
風國恩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6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風國恩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公共
危險部分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
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
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各據證人洪雅婷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蔡
如珊、洪彩倫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字卷第31至34、43至45
、55至57、129頁),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案發處所
附近商家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片確認屬實,有勘驗筆錄附
卷為憑(原交易卷第60至62頁),此外尚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查獲現場照片、警製監視器影像截圖、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字卷第67、75至92、109頁
),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偵緝卷第59至62頁)在卷可佐,復經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上情不諱(偵字卷第9
至14頁、偵緝卷第33至34頁、原交易卷第59、74頁),足認
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實行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已於111年
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條
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故修正後之規定將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之上限均提高,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
東原交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0月
5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原交易卷第94至9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
此前案執行情形亦明確表示無意見(原交易卷第75頁),是
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已堪認定為累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2
2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
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則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罪名、
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且前案業經實際入監服刑一
段期間,竟猶於執行完畢後約隔一年餘即再犯本件,顯見被
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9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㈢本院審酌被告原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因酒駕遭
註銷,有其之駕照資料存卷可佐(偵字卷第93頁),則其依
法本不得駕車上路;又邇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而除前揭構成累
犯基礎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外,本件案發前被告另曾有三次
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有前揭前案
紀錄表附卷足稽,竟猶仍於酒後率然駕車上路,顯見其無視
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並
因酒後操控能力不佳肇事而產生實害;復衡以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並已與車禍當事人洪雅婷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附卷可參(原交易卷第89至90頁),尚見悔意,然其
案發時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汽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程
度較諸機車為高,另參酌其本件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1.63毫克,超出法定標準幅度甚鉅;兼衡其自稱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搭建鷹架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
餘元,未婚無子女,目前住在公司宿舍,經濟狀況貧寒,身
體無重大疾病(詳原交易卷第74至75頁審判筆錄)等具體行
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