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光宏


指定辯護人 張欽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1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光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林
光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個人戶籍資料」
及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7年度原交簡字第4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兩案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交
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
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徒刑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憑,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犯相同罪名之罪,經判刑確定並
已執行完畢,竟猶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前
罪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
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並無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亦無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邇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而除前揭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不
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曾有一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
刑之前案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竟仍於酒後率
然騎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實屬不該;然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非無
悔意,而其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對公共安全之危
害程度較諸汽車為低,本件被告自陳因熱而飲酒,而其酒後
騎車雖肇事,然未造成他人受傷,參酌其本件所測得呼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所超出法定標準幅度;另考量檢察
官求刑有期徒刑7月,而被告表示因小孩無人照顧、有在反
省,希望不要入監服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2、93頁),兼衡被
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具平地原住民之身分、臨時工
、未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家中尚有姊姊與其同
住,1個月收入約2萬5千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88
、91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
應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15號
  被   告 林光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光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
定,經入監執行,再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1年2月15日10時許,在臺中
市北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返
回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後,再於同日19時40分
許,騎乘上揭機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19時49分許,途經彰
化市○○路0段000號前,不慎擦撞乙○○所有停放在該處所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20時
23分許,測得林光宏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7毫克,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光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
告前曾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