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原交簡字第2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千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千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
場照片」(見偵卷第21至2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千珣此次酒後貿然騎
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之心態,殊不可
取,並參以被告曾於民國100年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4萬5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未思悔改,本次再犯同類犯罪
,誠屬可責,另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尚可,
兼衡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之交通工具種類、此次經警測得呼
氣中酒精濃度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
況(見被告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⑵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百萬元以下罰金。
⑶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11號
  被   告 潘千珣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千珣於民國111年6月3日19、2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自
強南路某民宅內,飲用啤酒6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
達每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於翌(4)日凌晨1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4)日凌晨
1時37分許,行駛至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3段與彰和路1段口
,因乘客未帶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渾身酒味,於凌
晨1時57分許,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
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千珣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
籍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