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原交簡字第5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
「晚間10時許起」應補充為「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
30分許止」、第2、3行「飲用酒類,仍於翌(15)日飲酒後
」應更正為「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料理後,仍於111年10
月15日中午12時53分許以前某時許」、第3行「自用大貨車
」應更正為「營業大貨車」、第6行「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1毫克。」應補充為「經
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1時18分許
,測得結果達每公升0.31毫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建福無視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服用酒類,並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營業大貨車上路,被
告漠視我國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
,另參酌其本件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幅度尚
非甚鉅,雖有肇事惟係他人從後方碰撞(無人受傷);兼衡其
為初犯、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原住民、司機、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1頁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487號
  被   告 陳建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福自民國111年10月14日晚間10時許起,在彰化縣○○鄉○
○○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酒類,仍於翌(15)日飲酒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嗣於111年10月15日中
午12時53分許,行經彰化縣○○鎮○○巷00○00號前時,與許維
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
傷),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
0.3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建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許維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鹿港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
與車損照片、駕照種類與違規查詢紀錄及車籍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 金 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淑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