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原交簡字第5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育仁


選任辯護人 林炎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457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育仁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駕駛疏失碰撞被害人
致被害人受傷後,未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呼叫
救護車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資料,反逕自騎車逃
離現場,其行為可能導致被害人錯失救護良機,易使交通事
故所生危害擴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完成給付,有彰化縣花壇鄉調
解委員會1份、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參(見調偵
卷第5頁、本院卷第57頁),考量檢察官請求對被告從輕量
刑以勵自新,並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既其為國中畢業、之前為板模工、1天收入新
臺幣1500元、有作才有收入、離婚、有1名8歲小孩、要扶養
小孩及分攤家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