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111年度原訴字第1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富雄
指定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
被 告 陳建宇
指定辯護人 謝享穎律師
被 告 吳冠燁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富雄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陳建宇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吳冠燁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富雄、陳建宇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許富雄於民國110年7月31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吳冠燁、陳建宇、丁皓恆、郭駿堯(
後2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同車欲前往工作地點。適
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於停等紅
燈時丁○○見車內人員抽菸,遂於車輛起步後對上開車內人員
大聲喝斥「口罩戴起來」。詎許富雄竟與吳冠燁、陳建宇共
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許富雄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在彰化縣北斗鎮民族路與宮前街口,靠右強行攔下丁○○;吳
冠燁竟另基於毀損、傷害之犯意,隨即持木棍下車打砸丁○○
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並揮打丁○○之左小指,造成丁○○受有左
側小指近端指骨移位開放性骨折,以及上開機車之前車頭破
損;緊接著陳建宇、許富雄下車靠近丁○○,擋住丁○○之去路
,吳冠燁以兇惡語氣對丁○○說「你現在是怎樣啊」、「你是
在罵什麼啊」等語(臺語),許富雄則對丁○○說「啊你憑什
麼」、「你憑什麼」等語(臺語),丁○○只好一直說「…大
哥抱歉啦」、「…大哥拍謝啦」等語(臺語),陳建宇則對
丁○○說「我們在車上抽菸害到你嗎?有害到你嗎?幹你娘老
機掰」等語(臺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許富雄等人
見丁○○道歉,本欲離開現場,但因丁○○又提及「…車子給我
砸這樣是」(臺語)等語,陳建宇忽然又上前以手伸向丁○○
頸部,並說「不行嗎?不行嗎?你不爽嗎?」等語(臺語)
,此時許富雄因為怕雙方衝突進一步惡化,才上前阻止並說
「…不可以動手啦」等語(臺語),許富雄、陳建宇、吳冠
燁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自現場離去之自由。
二、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許富雄及其辯護人、被告陳建宇及其辯護人與被告吳冠
燁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等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
22、169、241至242頁,本院卷一第84、129、198至199、24
1、304、311頁,本院卷二第231、237頁),核與告訴人丁○
○、證人郭駿堯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丁皓恆於警詢之
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3至38、168至169頁),並有彰化基督
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卓醫院診斷證明書
、行車記錄器錄影檔案光碟、錄影譯文、錄影截圖、告訴人
傷勢照片、機車毀損照片、嫌疑人特徵比對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聚眾鬥毆現場約制紀錄表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本院就
行車記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筆錄(見偵卷第39至47、49至61、
109至118、171頁,本院卷二第228至230頁)等在卷可稽。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富雄、陳建宇、吳冠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吳冠燁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吳冠燁,以1個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之機車
,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1個傷害罪及1個毀損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許富雄、陳建宇、吳冠燁間就本件強制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吳冠燁所犯上開強制罪與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許富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東原交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7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44至245頁)。被告受前案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起訴書就此已有說明。公訴檢察官又當庭補充
說明:被告既有前案之執行情形又犯本案,二者罪質雖不相
同,惟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較弱,仍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9頁)。而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與前案所犯之罪,罪質顯有不同,不
應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本院審酌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由,已有主張
及說明,且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所侵害之法益種類雖然不
同,然被告經前案之刑事執行後猶犯本案,確屬對刑罰之反
思能力不足,因此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使其所
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3人僅因告訴人指摘渠
等在車內抽菸及未戴口罩,不思理性處理,竟逕為攔車、不
讓告訴人自現場離去,行為均應予非難;再斟酌被告等3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然迄今均尚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
犯後態度,及被告陳建宇有公共危險、違反洗錢防制法、竊
盜等前科,被告吳冠燁有詐欺、加重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47至251、257
至261頁),足認其2人素行非佳,暨考量被告3人之行為方
式、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與①被告許富雄自陳國中畢業、
從事園藝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有3
名未成年子女、要扶養3個小孩、家庭經濟狀況不好,②被告
陳建宇為國中畢業、從事粗工、月入約2萬元、離婚、有1名
未成年子女、要扶養小孩、家庭經濟狀況普通,③被告吳冠
燁為國中畢業、入監前無業、無收入、未婚、無子女、無須
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二第240至24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本院特別指明,被告許富雄雖構成累犯並應
予加重,惟其僅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案與另件106
年間所犯之公共危險前科;而檢察官雖未主張被告陳建宇、
吳冠燁構成累犯,然觀諸渠等之前科紀錄實多於被告許富雄
。因此,本院審酌此情暨前述各項量刑因素,就被告3人所
犯強制罪部分量處相同之刑度,併此敘明。
 ㈦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吳冠燁
所犯強制、傷害犯行均係侵害個人法益,並考量其年齡、刑
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吳冠燁犯本件傷害、毀損所用之木棒1支,其稱
:該木棒是公司的,是我工作所用,是做園藝的支架,但不
是我所有的,而且也已經丟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1頁)
。是該木棒既非被告吳冠燁所有,即與刑法第38條第2項以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富雄、陳建宇與吳冠燁除共犯前述強
制犯行外,另共同基於毀損、傷害之犯意聯絡,110年7月31
日8時10分許由吳冠燁即持木棍下車打砸丁○○所騎乘之上開
機車,並揮打丁○○之左小指,造成丁○○受有左側小指近端指
骨移位開放性骨折,以及上開機車之前車頭破損(按,被告
吳冠燁部分已經本院為有罪認定,已如前述)。因認被告許
富雄、陳建宇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富雄、陳建宇(以下合稱「被告2人」)
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陳建宇於警詢、偵訊就毀
損、傷害犯行之自白,與其於本院就毀損犯行之自白;②被
告許富雄在被告吳冠燁打砸告訴人機車並傷害告訴人時,同
時下車靠近告訴人,並無阻止被告吳冠燁之行為,且接著許
富雄又對告訴人說「啊你憑什麼」、「你憑什麼」(台語)
,再搭配一開始是被告許富雄駕車攔阻告訴人,擋住告訴人
去路之事實,已足認被告2人與被告吳冠燁有傷害、毀損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①被告許富雄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傷害、毀損
部分與我無關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許富雄並沒有
動手傷害、毀損等語。②被告陳建宇於警偵訊中坦承有毀損
、傷害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承認有毀損犯行,但否認傷害
部分,辯稱:我不知道被告吳冠燁會打告訴人等語;其辯護
人則辯護稱:被告吳冠燁傷害告訴人乙節,係其1人突然所
為,被告陳建宇無從預見,自無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但未參與實行之共謀共同
正犯,因祇有犯罪之謀議,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
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則渠等之間如何為犯罪之
謀議、如何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即為決定該同謀者,是
否成立共同正犯之重要依據,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
謀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67、3809、3755號等判
決意旨參照)。學者林鈺雄教授從學理分析共同正犯,將之
區分為下列類型:①基於共同犯罪決意,參與實行構成要件
行為;②基於共同犯罪決意,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且該行為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有密不可分之功能支配關係
;③基於共同犯罪決意,參與犯罪實行之策劃、準備或資助
,且貢獻復達功能支配之程度,而多數說認為只要其犯罪貢
獻在實行時仍繼續產生作用即足,不要在場為必要;④實務
上所述之共謀共同正犯,則應由前述②、③之標準判斷是否成
立共同正犯(見林鈺雄著,新刑法總則,107年9月第6版,
第443至448頁)。本院認為前述實務及學說見解可相互補充
,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判決所稱「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
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
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
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策劃、謀
議、指揮、督導、調度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
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
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
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均為共同正犯」,而在「僅參與事
前同謀」之共謀共同正犯,對於其認定亦應有相當事證,並
有嚴謹推理過程,足認該等僅參與事前同謀之人,對於後續
犯罪之實現,具備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及支配力,始足當之。
㈡由本院勘驗事發現場之行車紀錄器影片之筆錄可知(見本院
卷二第226至230頁):①告訴人指摘被告等人抽菸及未戴口
罩後,被告吳冠燁先將上半身伸出車窗外叫囂,被告許富雄
隨即將車輛開到告訴人機車前,擋住告訴人去向,而被告吳
冠燁隨即持木棍揮打告訴人機車及告訴人手指;②被告2人在
被告吳冠燁持木棍揮打過程中雖然下車朝告訴人方向走來,
但係在被告吳冠燁所持木棍揮斷而停止動作後,才走到告訴
人面前;③被告吳冠燁對告訴人稱「你是在罵什麼啊」等語
,被告許富雄對告訴人所說「你憑什麼」等語,被告陳建宇
對告訴人說「我們在車上抽菸害到你嗎?」與上前以手伸向
告訴人頸部並稱「不行嗎?你不爽嗎?」等語,都在被告吳
冠燁結束前述傷害、毀損行為之後。由此可知,被告2人雖
然下車靠近告訴人,並對告訴人為前述言語或動作,然而該
等行為均非傷害、毀損之構成要件行為,復在被告吳冠燁完
成傷害、毀損行為之後,自非「參與實行構成要件行為」之
共同正犯。基此,本院即應進一步判斷被告2人是否「基於
共同犯罪決意」,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且該行
為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有密不可分之功能支配關係」,抑
或「參與犯罪實行之策劃、準備或資助,且貢獻復達功能支
配之程度,並在犯罪行為時仍繼續產生作用」。
㈢就被告2人是否有「基於共同犯罪決意」乙節,共同被告吳冠
燁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我在下車前並沒有聽到被告許富雄或
陳建宇說要如何教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1頁),
復於審理程序稱:我有傷害、毀損犯行,但沒有人指使我這
樣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7頁)。而被告陳建宇雖於偵訊
中自白毀損、傷害犯行,並於審理中仍自白毀損犯行,惟並
未就有何及如何之犯意聯絡為任何陳述。本院審酌告訴人指
摘被告等人行為,被告吳冠燁即將上半身伸出車窗外叫囂,
被告許富雄旋停車攔阻告訴人去向,被告吳冠燁馬上持木棍
下車並敲打告訴人機車及手指等情,均在短時間內密接連續
發生,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26至229頁
)。由此,依當場時間如此短暫之下,被告等人應無時間商
議如何教訓告訴人,足信被告吳冠燁此部分之供述可信,因
此本件無法排除係被告吳冠燁個人衝動起意才持木棍下車而
犯毀損、傷害犯行。如此,能否謂被告2人對此等犯行有共
同犯罪之決議,已有疑慮,更難以認定渠等有參與被告吳冠
燁傷害及毀損犯罪實行之策劃、準備或資助。
㈣又被告2人雖對告訴人為前述言語或動作(詳如上述㈡),但
斯時已在被告吳冠燁結束毀損、傷害犯行之後,該等行為自
難認與被告吳冠燁所犯傷害、毀損犯罪之構成要件實現有密
不可分之功能支配關係。況由整體事發經過觀察,應可認被
告被告2人該等行為,應係強制犯行之一部分,更難認與被
告吳冠燁之傷害、毀損行為有關,益徵被告2人對此應不具
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
㈤至被告陳建宇就此雖有自白或部分自白,然被告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然如上述所述,本件傷害、毀損部分尚難由相關證據認定被
告2人與被告吳冠燁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難認渠等
行為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自難僅以被告陳建宇於
警偵訊之自白或審理中之部分自白,驟為渠等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既仍存有合
理之懷疑,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公訴意旨此部
分所指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功能性之犯罪支
配,是本案不能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罪。揆諸首揭條文
及判決意旨,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劉智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