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1年度原附民字第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原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彭鉦欽
被 告 林政賢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柒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十一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柒仟捌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 498條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先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在彰化縣彰化市「
空軍一號」貨運站,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其申辦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福」之人使用。而該詐騙者在交友軟體「tinder」結識原
告,進而向原告介紹投資遊戲平台,陸續佯稱:需支付保證
金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以網路轉帳之方式於民國
110年1月9日20時40分匯出新臺幣(下同)7,822元、110年1
月10日15時40分匯出74萬元、110年1月11日21時25分匯出50
萬元、110年1月11日21時45分匯出50萬元至被告林政賢上開
之國泰帳戶,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起訴請求被告償還上
開匯出金額款項1,747,822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1,747,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111
年4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沒有收到這些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9年12月
20日,在彰化縣彰化市「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其申辦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暱
稱「福」之人使用。嗣該詐騙者在交友軟體結識原告後,向
原告介紹投資遊戲平台,陸續佯稱:需支付保證金等語,致
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以網路轉帳之方式,於上述時間匯出
款項,共計匯款1,747,822元等情,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原
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查證屬實,並依幫助一般洗錢罪,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
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事實,自堪
信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185條
定有明文;且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查原告確因
遭他人行使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雖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對原告實施詐騙行為,然被告既有
提供其所申辦之存摺、提款卡等幫助詐騙原告之行為,自屬
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所受之
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是否實際上獲取金錢
,不影響被告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並
不影響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47,822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又原告
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4月7日已當庭交付
起訴狀繕本予被告而為債權之催告,應自111年4月8日起算
遲延利息,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自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747,82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1年4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
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
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5
02條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111年度原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彭鉦欽
被 告 林政賢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柒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十一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柒仟捌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 498條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先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在彰化縣彰化市「
空軍一號」貨運站,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其申辦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福」之人使用。而該詐騙者在交友軟體「tinder」結識原
告,進而向原告介紹投資遊戲平台,陸續佯稱:需支付保證
金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以網路轉帳之方式於民國
110年1月9日20時40分匯出新臺幣(下同)7,822元、110年1
月10日15時40分匯出74萬元、110年1月11日21時25分匯出50
萬元、110年1月11日21時45分匯出50萬元至被告林政賢上開
之國泰帳戶,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起訴請求被告償還上
開匯出金額款項1,747,822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1,747,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111
年4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沒有收到這些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9年12月
20日,在彰化縣彰化市「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其申辦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暱
稱「福」之人使用。嗣該詐騙者在交友軟體結識原告後,向
原告介紹投資遊戲平台,陸續佯稱:需支付保證金等語,致
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以網路轉帳之方式,於上述時間匯出
款項,共計匯款1,747,822元等情,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原
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查證屬實,並依幫助一般洗錢罪,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
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事實,自堪
信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185條
定有明文;且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查原告確因
遭他人行使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雖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對原告實施詐騙行為,然被告既有
提供其所申辦之存摺、提款卡等幫助詐騙原告之行為,自屬
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所受之
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是否實際上獲取金錢
,不影響被告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並
不影響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47,822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又原告
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4月7日已當庭交付
起訴狀繕本予被告而為債權之催告,應自111年4月8日起算
遲延利息,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自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747,82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1年4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
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
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5
02條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