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111年度撤緩字第10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阮敬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10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7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敬淵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阮敬淵因犯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住宅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以110年
度簡上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同年5月24日
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111年6月12日更犯公共危險罪,
經本院於111年9月21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並於同年10月26日確定。鑒於受刑人前已因
酒後而犯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未能記取教訓
,再次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再犯公共危險案件,二次
均危害社會法益,罪質相同,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住所地係本院管轄區域,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
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
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
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
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
,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
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受刑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22號審理後,判決駁回受
刑人之上訴,併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1
年5月2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1年6月12日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1年9月21日以11
1年度交簡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同年10月26日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
則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經本院為緩刑之宣告後,竟仍不知戒
慎其行,又故意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參酌前、後
案所犯罪質雖不盡相同,然均屬危害社會法益之案件,對公
眾安全造成莫大之威脅,且觀受刑人於前案緩刑確定後,相
隔不到1月即又故意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受
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未能深切反省知所警惕,缺乏悔
過遷善之意,亦使前案法院原審酌其經起訴審判之教訓,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前提不復存
在,是前案宣告之緩刑顯然無法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
化功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之規定相符,因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受刑人
於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