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易字第75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易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前
選任辯護人 顏紘頤律師
葉承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調院偵字第1
09號、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
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許前因涉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
人所有物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送彰化基督教醫院為行為時之精神
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九、鑑定結果:)個案自111年7月
27日開始於二林基督教醫院神經內科追蹤治療及檢查之結果
,除了有類似巴金森症患者呈現的行動不便之外,認知功能
亦明顯退化,表現符合失智症患者逐年退化之病程。而依臨
床醫學回推個案於案發時的狀況,應處於失智前期,並且會
因疾病導致個案平日行為時的注意能力顯著下降,無法適當
迴避生活風險的程度,有該院精神科彰基精字第1120200003
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又被告家屬向本院聲請對被告
為監護宣告,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監
宣字第88號裁定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理由中提及,被
告因此聲請送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為監護宣告之鑑定,鑑定
判定及說明為「⒈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其程度達重度,
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⒉失智症之程
度,個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情,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
㈢依被告於本院112年6月28日準備程序中,無法回答問題,全
由辯護人代為程序之進行;於本院113年1月15日準備程序中
,自承只聽得懂台語,無法聽懂國語,忘記出生年月日及身
分證號碼,針對訊問問題需要辯護人在旁協助重述及解釋,
但仍表示不知道要說什麼、無法理解法官所陳述等情,有上
開筆錄在卷可佐。
㈣依上開資料綜合判斷,本院認被告許前已因心智障礙,致不
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且因
疾病欠缺正常之認知能力、陳述能力,雖有到庭,仍無法進
行程序,實質上等同於不能到庭進行程序,揆諸前開規定,
自應於被告許前回復認知及陳述能力而能到庭陳述以前停止
審判。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111年度易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前
選任辯護人 顏紘頤律師
葉承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調院偵字第1
09號、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
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許前因涉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
人所有物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送彰化基督教醫院為行為時之精神
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九、鑑定結果:)個案自111年7月
27日開始於二林基督教醫院神經內科追蹤治療及檢查之結果
,除了有類似巴金森症患者呈現的行動不便之外,認知功能
亦明顯退化,表現符合失智症患者逐年退化之病程。而依臨
床醫學回推個案於案發時的狀況,應處於失智前期,並且會
因疾病導致個案平日行為時的注意能力顯著下降,無法適當
迴避生活風險的程度,有該院精神科彰基精字第1120200003
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又被告家屬向本院聲請對被告
為監護宣告,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監
宣字第88號裁定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理由中提及,被
告因此聲請送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為監護宣告之鑑定,鑑定
判定及說明為「⒈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其程度達重度,
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⒉失智症之程
度,個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情,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
㈢依被告於本院112年6月28日準備程序中,無法回答問題,全
由辯護人代為程序之進行;於本院113年1月15日準備程序中
,自承只聽得懂台語,無法聽懂國語,忘記出生年月日及身
分證號碼,針對訊問問題需要辯護人在旁協助重述及解釋,
但仍表示不知道要說什麼、無法理解法官所陳述等情,有上
開筆錄在卷可佐。
㈣依上開資料綜合判斷,本院認被告許前已因心智障礙,致不
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且因
疾病欠缺正常之認知能力、陳述能力,雖有到庭,仍無法進
行程序,實質上等同於不能到庭進行程序,揆諸前開規定,
自應於被告許前回復認知及陳述能力而能到庭陳述以前停止
審判。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