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1年度簡字第126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廷儒


居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0號0 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9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廷儒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
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
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
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
參照)。經查,被害人即小北百貨彰中店店長林乃立於警詢
時證稱:其先前已懷疑過被告至店內竊取物品2、3次,惟無
相關證據,此次被告進入店內後,其等就有在注意被告,被
告也沒遮藏竊取之海尼根啤酒4瓶,而是直接拿在手上等語
,是被告前往小北百貨彰中店時,被害人已特別注意其行蹤
,並於見被告竊取上開海尼根啤酒4瓶欲離去時,隨即出聲
將其攔下,可見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早在被害人之密切觀察
中,可認被告竊取之海尼根啤酒4瓶,尚未完全置於實力支
配之下而未得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4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5日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此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公共危險前科,多次
遭刑罰仍未予改進,再犯本案犯行,本應嚴予懲罰,亦不因
累犯之加重致其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
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
,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竊得財物即遭被害
人發覺並報警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
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
財產權,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暨其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2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053號
  被   告 林廷儒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廷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交簡字第44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
25日執行完畢。
二、林廷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9
月30日8時40分許,在小北百貨彰中店(址設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603號)內,徒手竊取4瓶500毫升之海尼根啤
酒後,欲趁店員不注意時攜出店外。然因林廷儒形跡可疑,
早為店長林乃立所注意,於林廷儒欲走出店外時,林乃立喚
住林廷儒,林廷儒即回應以「不然你報警啊」等語,便自門
口走回店內,將啤酒放回店內冰箱而未遂。林廷儒將啤酒放
回冰箱後,再對林乃立稱「反正我沒拿出去,你也拿我沒輒
,警察來也一樣啦」等語,就逕自離開。嗣林乃立報警處理
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林乃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廷儒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乃立於警詢所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廷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
告於該次入監執行後,又陸續犯包括本案在內之多次竊盜、
公共危險犯行,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彥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