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1年度簡字第130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祐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祐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經本院發函通知被告得以書狀
表示本案意見,且得請求本院開庭審理,但被告迄今均未表
達任何意見,應認被告自願放棄接受本院直接、言詞審理之
權利。而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已經使本院達到有罪判決
之確信心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
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
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
罪質具有重大差異,且前案為易科罰金,本質為財產刑,予
以加重最低度刑,應屬罪責不相當,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不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
罪之動機實屬可議,暨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此為憲法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應該單以此作為加重量刑的理由,但
此與其他相類似、已經坦承全部犯行之被告相較,自應在量
刑予以充分評價,如此方符平等原則、被害人已取回全部失
竊財物、所竊得財物價值甚高、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且為中低收入戶,其於本案案發前一天,至彰化醫院就診
,經診斷為:「急性壓力反應、未明示藥物中毒」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3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