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111年度簡字第151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昱唯


江柏陞


林仕峯


黃政諭


張佑駿


林正益


徐福年


温申鉅



楊承穎



蔡家宏


周子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7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子○○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6行「又見辛○○等4人」,補充為「與甲○○又見辛○○
4人」,第7至8行「乃聯絡友人丙○○、壬○○、己○○、丁○○、
戊○○等5人到場助拳」,應補充更正為「庚○○乃聯絡其胞弟
己○○到場助拳,己○○再偕同丙○○、壬○○、丁○○、戊○○到場助
勢」;第9行「各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徒手互毆」,
應補充更正為「庚○○、己○○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庚○○徒手毆打辛○○、己○○徒手
毆打他方並發生肢體衝突,辛○○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徒手毆打庚○○,子○○、癸○○、乙○○
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助勢之犯意聯絡
在場助勢,被告甲○○、丙○○、壬○○、丁○○、戊○○共同基於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助勢之犯意聯絡在場助勢」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監視
器錄影畫面光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庚○○、己○○、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子○○、
癸○○、乙○○、甲○○、丙○○、壬○○、丁○○、戊○○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
在場助勢罪。另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
其有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此部分業經記載於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內),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光碟
在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己○○係犯刑
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在
場助勢罪,容有未洽,然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
本院於訊問被告己○○時當庭諭知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151
頁),而無礙於被告己○○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㈡又刑法第150條之聚集3人以上強暴脅迫罪,本質上屬共同正
犯,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
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因此參與「首謀」、「下手實施
」、「在場助勢」此3種不同態樣者,彼此間並無成立共同
正犯之餘地,但參與同一行為態樣者,則仍應引用刑法第28
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準此,被告庚○○、己○○就上開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子○○、癸○○、乙○○就上開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均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丙○○、壬○○、
丁○○、戊○○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
勢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
本條既以「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件,則主文之記載自無
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僅因與被告辛○○有
行車糾紛,即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聯絡其胞弟即被告
己○○到場助拳,再由被告己○○偕同被告丙○○、壬○○、丁○○、
戊○○到場助勢,而被告辛○○亦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與
被告庚○○、己○○在公共場所相互下手實施強暴,被告子○○、
癸○○、乙○○、甲○○、丙○○、壬○○、丁○○、戊○○則於被告庚○○
、己○○與被告辛○○相互實施強暴時,在場助長聲勢,其等所
為對社會安寧秩序、公共安全均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自應
予非難;再從參與程度而言,被告庚○○前往本案案發現場找
被告辛○○等人尋釁,並聯絡被告己○○到場,被告己○○偕同被
告丙○○、壬○○、丁○○、戊○○到場,且被告庚○○、己○○均有下
手實施強暴,犯罪情節均較重;被告辛○○亦有下手實施強暴
,然本案非其主動尋釁,犯罪情節次之;而被告子○○、癸○○
、乙○○、甲○○、丙○○、壬○○、丁○○、戊○○則均基於朋友情誼
在場,犯罪參與情節較輕;再考量被告庚○○於民國91年間有
賭博罪前科,然距本案已逾10年以上,被告己○○於92年間有
公共危險前科、於96年間有妨害自由前科,然距本案均已逾
10年以上,被告辛○○於104年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條例之前科,於110年間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10
年12月2日至111年12月1日,而本案妨害秩序犯行係於緩起
訴期間所犯,被告甲○○於111年間有公共危險前科,被告壬○
○有賭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前
科,然距本案均已逾10年以上,另於108年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111年間
因妨害秩序、毀損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被告癸○○於108
年有妨害自由案件之前科(受拘役之宣告),被告子○○於10
8年有妨害自由案件之前科(受拘役之宣告),被告丙○○、
丁○○、戊○○、乙○○均無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念及被告11人均坦承犯行,且無任何人
攜帶兇器,對於公眾造成之危險程度較低,兼衡被告庚○○自
述高職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己○○自述
國中畢業、從事清潔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辛○○自
述高職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子○○
自述高職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癸
○○自述高職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
乙○○自述大學畢業、職業為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
告甲○○自述高中肄業、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
告丙○○自述國中畢業、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壬○○自述國中畢業、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丁○○自述高職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
告戊○○自述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被告丙○○、丁○○、戊○○、乙○○、癸○○、子○○均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犯後亦
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丙○○、丁○○、戊○○、乙○○
、癸○○、子○○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丙○○、丁○○、戊○○、乙○○、癸
○○、子○○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俾以導
正行為及法治之正確觀念,以免再度犯罪,是認有必要賦予
其一定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令其等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分別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至於被告丙○○、丁○○、戊○○、乙○○、癸○○、子○○究應向何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公益機構、團體提
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
及各相關單位之需求,妥為指定。被告丙○○、丁○○、戊○○、
乙○○、癸○○、子○○如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015號
  被   告 庚○○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村○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村○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之
            2B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子○○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地○里○○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子○○、癸○○、乙○○
等人於民國111年5月1日0時52分許,因與庚○○、甲○○等人因
行車糾紛,而在彰化縣○○鄉○○路00號「牧野燒肉」前停車互
嗆,辛○○與庚○○並發生推擠、互毆。後因員警即將到場,雙
方始離開現場。庚○○事後仍憤憤不平,又見辛○○等4人在彰
化縣○○鄉○○路0段○000號「大鼎爌肉飯」內吃飯,乃聯絡友
人丙○○、壬○○、己○○、丁○○、戊○○等5人到場助拳。雙方於
同日1時40分許,各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徒手互毆。
其中,辛○○及庚○○於雙方衝突中受傷(兩人均未提出診斷證
明書,故傷勢不明。辛○○受傷部分,不提出告訴;庚○○受傷
部分,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辛○○、子○○、癸○○、乙○○、庚○○、甲○○、丙○○、壬
○○、己○○、丁○○、戊○○等人於偵查中,均就所涉妨害秩
序罪嫌坦承不諱。被告辛○○及庚○○並坦承有互毆情事;
被告己○○則坦承因看到哥哥即被告庚○○被對方打,所以
和對方打起來。
(二)告訴人庚○○指訴稱,係因先前與被告辛○○等人發生行車
糾紛,又遭對方毆打臉部及背部。
(三)被害人辛○○之指述。指訴稱:我們在吃爌肉飯,他們一
群人就來,對方7個人叫我們出去;我說是我打的,他
們一群人就把我拖出去。
(四)大鼎爌肉飯小吃店外之監視影像照片。顯示以被告庚○○
為首之人員,意圖對被告辛○○施強暴脅迫,而在該處聚
集,雙方進而發生衝突。被告己○○在衝突中有打人之動
作。
被告等人所涉妨害秩序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子○○、癸○○、乙○○、甲○○、丙○○、壬○○、丁○○、戊○○
、己○○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妨害秩序罪
嫌。被告辛○○、庚○○則係犯同條項後段之妨害秩序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