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111年度簡字第167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吉利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速偵字第1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吉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應
更正為「案經廖麗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
9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未據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及就累犯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及說明,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即不能遽依累犯加重其刑),素行非
佳,僅因告訴人未讓其進入檳榔攤店內,竟持路旁石塊恣意
毀損告訴人檳榔攤之窗戶及冰箱玻璃,使告訴人蒙受相當之
財產損失,足見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自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未與告訴
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209號
  被 告 王吉利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吉利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8日上午10時43分
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阿信檳榔攤前,持石塊毀損廖麗
鳳所有該檳榔攤之窗戶及冰箱玻璃等物品,致前開物品不堪
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廖麗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查獲
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吉利於警詢時、本署偵訊中均坦
承不諱,並核與證人廖麗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吉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