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111年度簡字第178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86號
111年度簡字第1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𥪕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10608、11774、12223、12400號、111年度速偵字第130
8號),爰合併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金𥪕堃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如附表編號2至5號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前科部分補充
更正為「金𥪕堃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
字第2166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肇事逃逸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1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522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72號簡易判決處拘役20日(下稱第③案);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35號簡易判決處罰金新臺幣5,000
元(下稱第④案),上開第①、②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9
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執行第③案拘役20日及第④案罰
金易服勞役5日,於110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㈡111
年度偵字第10608、11774、12223、124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附表編號1號「行竊過程及所竊財物」欄中「,客觀上
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刪除;㈢111年度偵字第1060
8、11774、12223、124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號「行竊地點」欄中「346號」更正為「436號」;㈣111年度
偵字第10608、11774、12223、124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二、第4行「雖未扣案」應更正為「
業經扣案」;㈤適用法律關於論罪部分補充:「又如附表編
號1號部分,觀諸被告使用之鑰匙照片(見偵字第10608號卷
第133頁),與一般普通鑰匙無異,難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
,即無攜帶兇器之情,則公訴意旨論以『攜帶兇器』此一加重
條件,容有未洽。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犯行,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法條雖有未合,然
因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仍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㈥適用法律關於累犯部分補充:「按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
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
有違,是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意旨,爰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
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犯後已坦認犯行,復考量其竊得之電動自行車已由告訴人
吳春梅領回(見偵字第10608號卷第5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其竊得之小米牌行動電話已由被害人劉昶廷取回(見111
年度速偵字第1308號卷第9頁反面、第10頁反面),兼衡其
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勉持之
生活狀況(見偵字第10608號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
次竊盜罪,犯罪罪質相似,行為時間接近,因而於定應執行
刑時,自應加以斟酌以反應其責,另如被告所犯,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致被告更生困難,有違刑罰之
目的,本院衡酌上情及被告責任、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
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
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爰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號、編號5號所示財物,已實際合
法發還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領,業如前述,故業已發
還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零錢盒1個及現金新臺幣
(下同)750元、所竊得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石敢當高
粱酒53%」1瓶及「北海鱈魚香絲」1包、所竊得如編號4號
所示之安全帽1頂,雖均未扣案,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相對應之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又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在路邊撿拾而來,並非被告所有
,亦非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號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字第10608號卷第32頁)
,是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蔡奇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
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111年度偵字第10608、11774、12223、124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號部分 金𥪕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1年度偵字第10608、11774、12223、124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號部分 金𥪕堃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盒壹個及現金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度偵字第10608、11774、12223、124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號部分 金𥪕堃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石敢當高粱酒53%」壹瓶及「北海鱈魚香絲」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1年度偵字第10608、11774、12223、124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號部分 金𥪕堃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1年度速偵字第13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部分 金𥪕堃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