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111年度簡字第183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宸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697號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宸諺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以通訊軟體暱稱
『YY.』加入曹睿騏(通訊軟體LINE暱稱「貓貓」)為好友,
」之記載。應補充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Y.』加入曹睿
騏(通訊軟體LINE暱稱「貓貓」)為好友,」。
(二)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
格編號2「證據清單」欄所載「告訴人及證人曹睿騏」之證
據,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曹睿騏」。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宸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宸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告訴
人曹睿騏實施詐術,並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僅為包括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對告訴人施以詐
術,致告訴人受騙並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實不足取。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得之財物情形、
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賠償新
臺幣(下同)3萬元與告訴人。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願意賠償3萬元與告訴人。堪認
被告於犯罪後深具悔意,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告訴人之權益,為確
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依其承諾賠償與告訴人,爰依前揭規
定,諭知被告應履行支付如附表所示之事項。被告如違反上
開負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
情節,決定是否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四)由被告詐得之3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如於判決後,已履行上開緩刑所定之
負擔,賠償告訴人3萬元,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應不再就此
部分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表:
命被告洪宸諺向告訴人曹睿騏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內容及方式 洪宸諺應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前給付曹睿騏新臺幣3萬元,並直接匯入如附件二所示曹睿騏之帳戶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697號
  被   告 洪宸諺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
             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宸諺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21時7分起,在新竹縣寶山鄉某
處,以通訊軟體暱稱「YY.」加入曹睿騏(通訊軟體LINE暱
稱「貓貓」)為好友,雙方閒聊後,洪宸諺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接續犯意向曹睿騏訛稱可代為操作百家樂APP
遊戲獲利,使曹睿騏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洪宸諺指示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網路轉帳方式,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
入洪宸諺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洪宸諺再將曹睿騏匯入之款項領取花用。嗣因曹睿
騏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睿騏告訴並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及證人曹睿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遭LINE暱稱「YY.」之人騙取款項之事實。 3 被告申設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及告訴人出示網路轉帳翻拍頁面 告訴人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4 告訴人報案資料 告訴人遭騙前往警局報案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與暱稱「YY.」之人對話內容翻拍頁面 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被告如附表所
示3次詐欺犯行,詐騙之對象同一,且時間緊接、手法相同
,應認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得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不法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如一
部或全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 英 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入金額 1 110年12月16日20時59分許 曹睿騏位於臺北市住處 新台幣(下同)1萬元 2 110年12月19日19時50分許 同上 同上 3 110年12月19日23時許 同上 同上